(2016)晋07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漆树乾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树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树乾,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住介休市新华北街***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树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树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上午,介休市农业局职工被告人漆树乾与同事去到介休市绵山镇兴地村检查森林防火工作,中午在兴地村委食堂吃饭时漆树乾饮用白酒半斤左右。当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漆树乾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兴地村回介休城区,沿东夏线由南向北行至介休市西欢村村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晋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漆树乾当时血液酒精含量326.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漆树乾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树乾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树乾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漆树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漆树乾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修车,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事故车辆位置及碰撞痕迹等情况。2、漆树乾的户籍证明,证明漆树乾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漆树乾的驾驶证、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行车证,李某的驾驶证、晋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证实漆树乾驾驶证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有效,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车证至2016年8月有效,李某的驾驶证自2015年5月6日至2025年7月27日有效,晋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至2016年6月有效。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当事人双方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5、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事故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漆树乾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漆带回交警队进行酒精检验鉴定。6、当事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3时50分左右,其驾驶晋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夏线由北向南行至西欢村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漆树乾、宁某驾乘单位的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去介休市绵山镇兴地村检查森林防火工作。8、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中午漆树乾饮酒的事实。9、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漆树乾与其去到介休市绵山镇兴地村检查森林防火工作,中午在兴地村委食堂吃饭时其与漆树乾、何某等四人喝了两瓶白酒。饭后,漆树乾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带其由兴地村回介休城区,沿东夏线由南向北行至介休市西欢村村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10、被告人漆树乾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介休市农业局职工被告人漆树乾与同事去到介休市绵山镇兴地村检查森林防火工作,中午在兴地村委食堂吃饭时漆树乾饮用白酒半斤左右。当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漆树乾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兴地村回介休城区,沿东夏线由南向北行至介休市西欢村村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李某驾驶的晋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11、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介公交认字[2016]第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漆树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12、和解协议书,证明漆树乾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修车,互不追究对方责任13、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漆树乾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1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6)醇检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漆树乾带回交警队,由医护人员抽血封存,经检验鉴定,从漆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326.8mg/100ml。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双方车辆均制动性能良好,灯光齐全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树乾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当时血液酒精含量达32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树乾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漆树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树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树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军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