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972号原告李某1。监护人李某3,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某2,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3、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因原告为李某1,又撤回反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3与被告李某2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1从2014年一月起一直由李某3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李某1抚养费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与李某3于××××年××月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1,2013年12月10日与李某3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和上学至2015年4月,2014年该与李某3达成协议载明,女儿李某1由男方抚养,因此本案应先确定抚养权,然后再确定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执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李某1从2014年2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某1由李某3抚养;2、2016年4月29日南庄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李某1自2014年至今在该幼儿园上学;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1户口在李某3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3显示户口随李某3,但被告的户口本显示李某1户口随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5、2014年7月15日该与李某3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1应随被告生活;6、东小仇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李某1一直在东小仇幼儿园上学,2015年5月1日离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协议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写的,证据6幼儿园时间不准确,因为2014年2月李某1在南庄上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4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6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说明李某1目前户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不让其看女儿才签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3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结婚,婚生女李某1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李某1由李某3抚养,暂时由男方代为抚养。2014年7月15日,李某3与被告李某2达成书面协议:李某1归李某2名下抚养,条件如下1、自即日起李某2协助李某3装修店面尽劳力资金除外,没有钱财纠纷和牵扯,2、店面装修好后……以上条件已经双方同意。2015年5月1日之后李某1一直随李某3生活至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某3与李某2于2013年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1随李某3生活,由被告李某2代养,该协议由民政部门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5日李某3与李某2再次达成协议,以李某2对李某3提供经济等方面的帮助为条件,李某1由李某2抚养,本院认为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不能作为一方获得利益的条件,李某2不得以此为由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5月1日以来李某1一直随李某3生活,李某2作为父亲应承担抚养费用,每年应给付李某1抚养费具体数额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计算为2713.25元。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抚养费2713.25元,自从2017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当年抚养费2713.25元至李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