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020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徐方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0204民初2305号原告:徐方辉,男,汉族,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徐方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费为1609.22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费为241.37元。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原告在磐石市朝阳街磐呼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现车辆在本田创嘉4S店停放,4S店已告知无法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以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故提起诉讼。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4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徐方辉的雅阁轿车与对方的货车相撞,事故中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其同意也有能力赔偿徐方辉相应损失,并在中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货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代理人到我公司上门协调时称已经与对方达成协议,对方完全同意赔偿其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车辆经济损失为重复索要,故未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发票、机动车产权信息及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广州本田汽车创嘉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车辆现状说明及车辆现状照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徐方辉为其所有的雅阁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3008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万元,保险费为1609.22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为241.37元。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徐方辉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许,樊子坤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磐石市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磐呼路交汇处时,与徐方辉驾驶的沿磐呼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车人赵荣宣、赵桂云死亡,轿车驾驶员徐方辉、乘车人赵桂霞、李凤田受伤,致两车损坏。2016年4月11日,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6)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子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方辉无责任。2016年10月15日,广州本田汽车创嘉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说明:本店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该车一直停放至今,车由2014年10月2日在本店购买,车型为2014款2.0LCV精英版黑色雅阁轿车,车主徐方辉。经本店工作人员初步判断,因为车维修成本过高,要高于该车原车购买价值,所以该车已经没有维修的价值。由于车主与肇事方一直未达成和解,所以对该车暂未进行拆解维修……。徐方辉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徐方辉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徐方辉主张车辆损失程度为全损,并提供广州本田汽车创嘉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车辆现状说明及车辆现状照片予以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徐方辉此主张应予认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徐方辉提出的车辆损失为重复索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全损金额应按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30080元折旧后计算即130080元-(130080元×6‰×17个月)=116811元,并主张车辆残值部分归其所有。对此,徐方辉予以认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此主张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方辉赔付保险赔偿金116811元;二、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徐方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