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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06号原告:李小丽,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马峪中小学教师,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米市小区89号楼甲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829927-4。法定代表人:张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涛,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丽与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与中心街交汇处东北角(暂定名)嘉实宝蓝时代广场西区地上二层A2034号、A2035号房的房款660441元、利息102611.44元,共计763052.44元全部退还;2、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向原告支付累计已付款的1%违约金6604.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与中心街交汇处东北角(暂定名)嘉实宝蓝时代广场西区地上二层A2034号、A2035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7.22平方米、29.95平方米,单价均为22572元,两间房款总价为1290441元,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付清房屋总价款的51.19%,即人民币660441元,其余总价款48.81%自被告具备按揭条件后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出卖人未按规定逾期超过6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买受人解除协议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总价款51.19%,即人民币660441元,现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该房产所在地却还是一个大坑,根本没有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昕交涉要求退房,被告张昕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敷衍了事,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张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凭条,称原告可凭此凭条到嘉实公司财务处领取30%的退房款,原告多次带此凭条去嘉实公司领退款,该公司工作人员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到现在一分钱退款也没领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选择合同无效来要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能同时要求违约金,两者只能选其一,由法院裁决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份;2、2013年5月26日收据两份金额各是346031元、314410元,该两份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被告也收了原告的房屋款项。3、2015年12月1日,被告单位董事长出具的凭条,证明2015年12月15日退30%房款,但至今未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凭条的事实不清楚,2015年12月份双方对解除合同都是认可的,只是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款项,关于退款双方并没有约定退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2月21日退房申请表两份,原告质证认为,退房申请表确实是我签的,但是被告并没有给答复,也没有签过解除合同协议。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6日,出卖人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小丽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分别是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与中心街交汇处东北角(暂定名)嘉实宝蓝时代广场西区地上二层A2034号、A2035号房,协议约定,出卖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具备使用条件并符合约定的房屋,“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买受人解除协议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对两套房屋分别付款314410元、346031元,被告一直未按依约交付房屋。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出卖人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小丽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该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举证,故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主张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已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丽已付购房款660441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此款原告李小丽已预缴)由被告山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