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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万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万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启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万和,男。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代理人郭启宏,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市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崔万和的代理人王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城建公司委托李福堂为长治县贾掌联校原村小学改扩建工程负责人,李福堂代表公司将工程主体劳务清包给晏先园,晏先园雇佣崔万和在工地施工。2015年8月3日8时30分许,崔万和在施工时,从第一层第三步架上跌落,随后被送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2日,崔万和向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河南城建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长治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2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万和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本案中,河南城建公司系长治县贾掌镇联校原村小学改扩建工程的承建方,其将主体工程劳务清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晏先园,晏先园雇佣崔万和,崔万和在施工时受伤,河南城建公司应承担崔万和的工伤保险责任。长人社工伤(2015)2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城建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崔万和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崔万和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长治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判,认定工伤认定无效。长治市人社局书面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亦符合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万和当庭口头辩称,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均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治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22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河南城建公司为崔万和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证据确凿;程序上,经过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04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属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系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城建公司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长治市人社局和崔万和的答辩意见,具有可采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福宝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