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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梓伊诉被告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马淑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马淑凤,赵某某,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马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799号原告赵某某,女,2016年6月9日出生,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赵一衡,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佳,女,199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华、薛涵,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家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防疫站1号楼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姜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淑凤,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天家政公司、马淑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一衡、刘佳及委托代理人田华、薛涵,被告天天家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平,被告马淑凤委托代理人潘青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出生,其父母为了给予原告更好的照顾,于2016年6月18日与被告天天家政公司签订了《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天天家政公司安排被告马淑凤到原告家中做月嫂,并支付了费用。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淑凤在原告家中给原告洗澡时将原告掉入水盆,原告当时已窒息,原告父亲立即开车将原告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急救,当天下午转至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父母一直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2016年6月18日刘佳、马淑凤与天天家政公司签订的《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月嫂服务费5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8904.99元。被告天天家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月嫂服务费和赔偿损失。被告马淑凤辩称,1、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是原告父母与天天家政公司签订的;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呛水,原告患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与呛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一份;证据2、天天家政公司收据一份;证据3、天天家政公司网络宣传网页一份;证据4、中国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规范》一份;证据5、录音光盘3张;证据6、录像光盘1张及手机微信截图2页;证据7、妇产科护理学书页2页;证据8、视频光盘一张及刘佳手机通话记录截屏1页、承德市120急救中心接诊记录1页;证据9、刘佳书面叙述案件经过一份;证据10、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及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据11、医疗费票据18张;证据12、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新生儿记录、个人查询联、新生儿筛查结果查询页;证据13、承德衡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天天家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与天天家政公司无关。被告马淑凤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月嫂服务费不应返还;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7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强制约束力;证据5、6、8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可,但内容不属实,诊断的依据是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做的片子,有阴影并不能认定是吸入性肺炎;证据11马淑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费用,且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相符;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新生儿的检查并不全面;证据13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天家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母亲刘佳微信截图2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呛水,原告有权要求更换月嫂,但天天家政公司并未再委派其他月嫂到原告家中。被告马淑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无异议。被告马淑凤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方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天家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赵某某母亲刘佳(甲方)代原告与被告马淑凤(乙方)、天天家政公司(丙方)签订《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3日,服务费用5800.00元。刘佳于当日向天天家政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天天家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给乙方提供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即为每月工作26天);另遇到节假日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元旦1天、春节3天,否则甲方应额外支付乙方休假工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因乙方过错致使甲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服务对象发生意外情况,或自身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2016年6月9日,被告天天家政公司联系辛素茹(案外人)到原告家中从事月嫂工作,至2016年6月18日,辛素茹将该工作交接给被告马淑凤。2016年6月20日12时许,马淑凤给赵某某洗澡过程中,赵某某突发身体不适,被先后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低钾血症、卵圆孔未闭。赵某某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65.76元。2016年6月21日起,马淑凤未再到原告家服务,被告天天家政公司也未联系其他人员到原告家服务。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出生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记录出院时情况为“一般状况良好,吮吸有力,二便正常”。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母亲代原告与被告马淑凤、天天家政公司签订《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月嫂/育儿嫂服务协议》、返还58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淑凤自2016年6月21日起不再为原告提供月嫂服务,天天家政公司也未联系其他人员为原告进行服务,双方已于2016年6月21日起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故被告天天家政公司应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月嫂服务费退还原告,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6天,合同未履行部分时间为13天,被告天天家政公司应退还原告服务费2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出生后经医院检查未发现明显身体异常,在被告马淑凤为原告洗澡前,原告也未表现出明显身体异常,结合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窒息、低钾血症、卵圆孔未闭”等疾病,能够确认被告马淑凤在给原告洗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马淑凤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淑凤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原告医疗费9265.76元,非原告用药、治疗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系婴儿,无自理能力,需要陪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即800.00元(100.0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0元,标准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6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服务费2900.00元。二、被告马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65.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被告承德天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2.00元,马淑凤承担12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