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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财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柏子权、彭祖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柏子权,彭祖容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133号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73号。负责人:沈涛,系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柏子权,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彭祖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柏子权、彭祖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柏子权所有的车牌号为x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柏子权所有的车牌号为x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更、转让、转移、赠与和设定他项权。案件申请费449元,由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国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津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