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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850号罪犯李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健、冯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1291.2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李健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67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4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93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缴纳人民币6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