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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张涵颖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张华超,张寿昌,郑孝忠,李金凤,张为读,张涵颖,重庆市寿昌林木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钦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685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超,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寿昌,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郑孝忠,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金凤,女,1961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为读,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涵颖,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寿昌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石郎村徐家坝。法定代表人:张华超。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钦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照耀居委。法定代表人:张寿昌。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张华超、张寿昌、郑孝忠、李金凤、张为读、张涵颖、重庆市寿昌林木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钦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华超应诉。原告亦不能另行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华超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以便本院依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张华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7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