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淮南、汪元安与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淮南,汪元安,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汪元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03行初55号原告:汪淮南。原告:汪元安。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汪元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淮南、汪元安诉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汪元金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汪淮南、汪元安以被告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淮南、汪元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淮南、汪元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淮南、汪元安负担。审 判 长 童映光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