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87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经济开发区(狮山园)北园工业区兴业北路。法定代表人:梁湛东。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委会穆中村民小组(穆中厂区车间一)首层。法定代表人:罗存定。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18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1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减速机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减速机,双方���过传真对账;2015年1月,被告传真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底,被告欠货款余额为183165元;其后双方口头协议,被告2015年新购货物需于当月付清,2014年底前结欠的货款,被告应尽快付清;其后,双方于2015年4、5月间发生了部分款货往来;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传真对账单签名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185元,但对账单中关于2015年4月7日付款35000元的记载,该支票到期未兑现,票面金额为35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支票款项仍有2万元款项未兑现;上述合计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8185元,故诉请判如所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资料、2014年11月4日对账单2张、出货单13张、2014年11月份对账单、出货单2张、2014年12月份对账单、出货单2张、2015年4月份对账单、出货单3张、2015年5月份对账单、出货单1张、支票1张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定:涉案对账单及出货单均未标注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8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818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185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慧德制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1951.01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