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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史桂香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香,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089号原告:史桂香,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岳爱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郭田田(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香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就此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河南五方同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所附的被告公司债务清单1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就该笔借款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分红80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额偿还原告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月间即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共向原告支付2400万元,该笔借款从数目到偿还时间上均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相印证。2、《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买卖协议》1份、《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3000万元并以23号楼为抵押物,后将23号整栋楼买卖协议将抵押物抵押给指定公司,原协议及借款协议作废,故被告对该3000万借款不承担返还利息,结合(2016)豫0108民初941号案件所认定的双方150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需承担除本案外双方其他借款利息。佐证被告打入原告帐上的2400万元即偿还本案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桂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转入借款2000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桂香现金贰仟万元整,每月分红捌拾万元整,用期四个月,每月支付分红一次,超期五天付双倍分红。”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牛福朝本人签名。被告对以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及牛泽东分七次共向原告转款2400万元。另查明,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500万元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豫0108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经(2016)豫01民终10634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两份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还签订有《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水区桑园路东、蓄牧路北第23号整栋楼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月息三分。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3000万元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恒升府第小区23号楼整栋楼抵给原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福朝去世后由其妻岳爱英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五方同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所附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中显示被告欠王喜顺3500万元债务。王喜顺系原告女婿,其向法庭证明《合作协议书》所附债务清单中显示被告欠王喜顺35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史桂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转帐汇款的形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签字的借条予以印证,对此借款事实被告亦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转款2400万元系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其理由为另一笔3000万元的借款因以楼抵债,借款协议作废,被告不承担3000万元借款利息,法院判决已认定150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其他款项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提供的《恒升府第23号楼整栋抵押借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将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人民币三千万元,月息三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如被告违约,则双倍支付原告该月利息。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是每月及时支付利息,并非被告辩称买卖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均不支付。被告在(2016)豫0108民初941号案件中辩称2400万元是偿还原告150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又辩称是偿还2000万元借款,可以看出被告对该2400万元是何用途并不清楚。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8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合作协议书》后所附被告债务清单中显示有王喜顺3500万元,与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借款、2000万元借款相印证,且王喜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王喜顺自认其名下的3500万元债权系其岳母即本案原告史桂香所有,该陈述不损害被告权益,此陈述符和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该债务清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6日,晚于2400万元的任一笔汇款时间。故被告辩称200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分红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桂香借款20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雪琪审 判 员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