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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荣良芹与罗培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良芹,罗培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500号原告:荣良芹,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罗培修,男,1955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良芹诉被告罗培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良芹诉称:被告罗培修向原告借款3650元,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拖欠不还。要求被告还款3650元及利息14016元。原告荣良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5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罗培修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举证证明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培修做木工业务,因需资金周转,200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5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3650元及利息14016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2%,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培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荣良芹借款3650元及利息14016元(利息自2000年1月30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元121元,由被告罗培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