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中军、郭贤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中军,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郭贤威,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查昌彪,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作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栗庙新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在该村320号生鲜店门口引导群众购物时与文某及其妻子罗某发生口角,后电话邀约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述生鲜店对面文某家中,持木棒砸开防盗门,对文某、罗某拳打脚踢,并持木棒殴打文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眼部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罗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在上述生鲜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赔偿文某、罗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甘某、易某、李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中军、郭贤威、查昌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中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贤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查昌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