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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育林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育林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29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育林,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于浙江省永嘉县,身份证号码:33032419650206281X,初中文化程度,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天山名苑1单元2004室。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释放。2016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撤销本案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潘育林于2016年6月20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育林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290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育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检察员魏江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育林及辩护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潘育林得知浙江衢州指挥部对口援建乌什县英阿瓦提乡、依麻木乡(一标段),阿恰塔克乡、亚克瑞克乡(二标段),奥特贝希乡(三标段)教师、医生周转房项目第一次公开招标无人竞标的消息,分别联系了锐信公司负责人巨某某、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过陈某某联系了力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要求三家公司参加投标,标书由潘育林提供,预算费以及陪标费由被告人潘育林支付,条件是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工程都由潘育林挂靠在中标公司名下进行承建,再向中标公司缴纳工程造价12%的管理费。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潘育林作为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以708.48万元和638.58万元的投标报价成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中标公司,兴达公司以318.75万元成为三标段的中标公司。被告人潘育林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上述中标公司取得工程的承包权,然后以宏鑫公司名义与承建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乌什县依麻木乡和亚瑞克乡的工程转包给斯某某,英阿瓦提乡的工程转包给付某某,奥特贝希乡的工程转包给蒲某某进行承建。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因工程进度缓慢,浙江援疆衢州指挥部提出不让潘育林承建以上工程,之前潘育林先后领取了工程款829.37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阿克苏地区发改委预算批复,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公证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答复意见,工程承包协议,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电汇凭证,收条,付款审批单,证人巨某某、黄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潘育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育林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育林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育林通过担任其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实际操控投标报价参与投标,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和投标市场秩序,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及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而受到损害,且浙江援疆衢州指挥部对口援建的教师、医生周转房项目工程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育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育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潘育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既非投标人,又非招标人,不属于《刑法》第22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担任其他公司代理人为由予以定罪处罚,将犯罪主体从投标人、招标人扩展至其他公司代理人,随意扩大《刑法》第22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具体串通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数量、传统标价数额不存在,认定串通犯罪无凭无据;原审判决将个人单独行为作为“相互串通”行为予以定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多家施工企业参加招投标,从而使中标概率增加,并没有实施串通投标报价以获得中标,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阿克苏检察分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潘育林串通其他公司破坏和干扰招投标秩序,剥夺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阿克苏检察分院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育林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即为招标人和投标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案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其中投标人是指在投标竞争活动中,决定并影响投标报价的参与人,上诉人潘育林通过担任其他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操控投标报价、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其为实际的投标人,从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影响、破坏和干扰招投标秩序,上诉人潘育林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既非投标人,又非招标人,属犯罪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暗中实际操控投标过程,其标书、预算费、陪标费均由上诉人支付,要求投标公司参加投标,从而达到中标后由其实际承建目的,上诉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潘育林对本案犯罪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故上诉人潘育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全辉代理审判员马文涛代理审判员严成玲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龚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