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吴海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春,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海春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53号楼下的马路上,因被害人夏某的摩托车不给其驾驶的货车让道而发生纠纷,后用拳将被害人夏某的右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右眼部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海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吴海春已赔偿被害人夏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海春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