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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5307号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某某。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