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但业军与周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业军,周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789号原告但业军被告周华云原告但业军诉被告周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条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确实欠原告货款18500元,但已支付17000元。剩余15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条石有部分尺寸不符,致使销售困难,被告只好降价出售,但比正常所得少了1500元,该损失系原告瑕疵履行造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周华云从原告处购买条石,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条石价款共计人民币26500元,预付8000元,欠货款18500元,等这些货卖了再结。同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8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云从原告但业军处购买条石,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75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条石尺寸不符,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但业军货款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振强审判员 汤国军审判员 袁喜林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