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虞建卿与吴桂明、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卿,吴桂明,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474号原告:虞建卿,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明,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汪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虞建卿诉被告吴桂明、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卿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吴桂明、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建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桂明、汪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66.5元及利息39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底,之后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2012年11月30日,虞建卿通过现金及委托刘德武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因被告称其中100000元近期可以归还,遂分两笔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5年6月后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虞建卿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吴桂明辩称:只欠虞建卿利息,不欠本金,目前尚欠虞建卿利息款198908.75元。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我在单位担任会计,虞建卿通过我借钱给我所在公司,公司给予虞建卿一定的利息,借款协议由我代表公司签字。借款协议中约定三月一付息,共借款110万元,该借款是用于2012年春节期间公司囤货,后公司囤货卖完,通过我还款给虞建卿。2013年夏至时,我姐姐、姐夫在南京买房,向我借钱,我将准备用于清偿虞建卿债务的钱款,借给姐姐、姐夫使用,并约定由姐姐、姐夫还本付息,后姐姐、姐夫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我催讨无果,最终由我将借款本金清偿完毕,现只欠部分借款利息未还。我与汪新于2011年9月2日在瑶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汪新辩称:与吴桂明曾系夫妻关系,吴桂明借钱一事并不清楚。本人有工作,并不从事经营活动,无借钱必要。借款发生在离婚以后。虞建卿无法证明借款被用于吴桂明、汪新的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吴桂明向虞建卿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吴桂明与乙方虞建卿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有借条为凭。二、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壹点伍(1.5%)。三、借款期限不定,乙方可以随时向甲方要回借款,甲方无条件支付借款。乙方(乙方手机号:1334911****)用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手机号:1385607****)还款时间,借款期间双方不得变改手机号。四、甲方以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保证乙方能够按要求的时间得到全部借款和利息。在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时期,甲方按月息百分之陆(6%)支付给乙方。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吴桂明、虞建卿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虞建卿即于当日给付吴桂明现金380000元,并委托刘德武(虞建卿胞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吴桂明720000元,虞建卿共计借给吴桂明人民币1100000元。吴桂明遂出具两份借条给虞建卿,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虞建卿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备注:月利率1.5%,吴桂明2012年11月30日。”;“今借到虞建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月利率1.5%,吴桂明2012年11月30日。”。后吴桂明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5年6月后吴桂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虞建卿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吴桂明、汪新于2011年9月2日在瑶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审理中,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建卿主张被告吴桂明尚欠其借款本金289266.5元及利息39050元,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二张,被告吴桂明辩称其已将借款本金还清,尚欠借款利息198908.75元。通过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还款明细可知,原、被告对吴桂明借款后,每笔还款记录的时间、金额,并无异议,但对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存在异议,故本院逐笔认定如下:1、2013年1月6日偿还165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息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该笔还款的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仅一月有余,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至首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6日,按照110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1980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1083500元,借款利息19800元。2、2013年4月6日偿还49500元,吴桂明主张其偿还的为借款本金,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不能证明还款为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时,视为对其没有约定,按照上述顺序进行抵充,故该笔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6日,按照10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48757.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9800元,扣除本次清偿的利息4950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1083500元,借款利息19057.5元。3、2013年5月9日偿还101500元,因其中的10000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15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6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按照10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17877.7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9057.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1500元。截止2013年1月6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983500元,借款利息35435.25元。4、2013年7月2日偿还45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2日,按照9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26062.7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35435.2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45000元。截止2013年7月2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983500元,借款利息16498元。5、2013年9月29日偿还45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按照9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42782.2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6498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45000元。截止2013年9月29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983500元,借款利息14280.25元。6、2013年12月27日偿还的45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按照9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43274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4280.2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45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983500元,借款利息12554.25元。7、2014年2月15日偿还的204500元,因其中的20000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45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按照9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23604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2554.2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4500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783500元,借款利息31658.25元。8、2014年3月27日偿还的36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按照7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16453.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31658.2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36000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783500元,借款利息12111.75元。9、2014年7月2日偿还236000元,因其中的20000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36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日,按照7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37216.2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2111.7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36000元。截止2014年7月2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583500元,借款利息13328元。10、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因其中的7300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2700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按照583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25674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3328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27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510500元,借款利息12002元。11、2015年2月10日偿还150000元,因其中的11838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31620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按照51050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33182.5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2002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3162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392120元,借款利息13564.5元。12、2015年6月30日偿还150000元,因其中的119353.50元,虞建卿认可其为偿还借款本金,而该项认可对吴桂明有利,故本院认可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而剩余30646.5元因不能证明其还款性质,针对该部分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自上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按照392120元本金及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额为27448.4元,加上以前结余未清偿的利息13564.5元,扣除本期清偿的利息30646.5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吴桂明尚欠借款本金272766.5元,借款利息10366.4元。综上,吴桂明至起诉时尚欠虞建卿借款本金272766.5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10366.4元。吴桂明借款时已与汪新离婚,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汪新不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桂明应在本院核实尚欠本金272766.5元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而虞建卿主张上述钱款自2015年6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建卿借款本金272766.5元(以272766.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建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吴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