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等与周俊昌、林美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周俊昌,林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67号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黄李村。经营者黄俊儒。申请执行人黄俊儒,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申请执行人苏宁坚,女,1975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俊昌,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林美芳,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与被执行人周俊昌、林美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1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支付购砂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6)桂01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56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与被执行人周俊昌、林美芳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周俊昌、林美芳共欠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本金3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16)桂01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为准。周俊昌、林美芳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8万元本金,之后每个月的月底周俊昌、林美芳均还款5万元的本金,具体是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本金8万,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本金5万,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金5万,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本金5万,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本金5万,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本金5万,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本金5万,待被执行人还清380000万元的本金之后,再还利息,具体的利息的数额届时再由双方具体计算,利息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案件诉讼保全费2020元及申请执行费5600元由被执行人周俊昌负担。2016年11月4日,周俊昌已经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一款款项8万元存进本院账户,其表示以后会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安县花黄砂场、黄俊儒、苏宁坚与被执行人周俊昌、林美芳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周俊昌已经支付了第一笔8万元的执行款项,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周俊昌、林美芳不能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李静艳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