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西兰、李清波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西兰,李清波,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112号原告:邓西兰。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波。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居桥,总经理。原告邓西兰、李清波诉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西兰、李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权证;2、向原告支付延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二期(书香美地)4栋4单元5楼4号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办证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400161元,并已交清了由被告代收的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却未按期取得楼栋权属证书,且其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二期(书香美地)4栋4单元5楼4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0016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本项目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对逾期办理该两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0161元,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楼栋所有权,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包括付款在内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楼栋权属证的取得时间延迟于合同约定的取得期限,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的天数应为自合同约定的应当取得权属证书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权属证书之日。原告主张14000元未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数额,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理分户所有权证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6月,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完商品房分户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约定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丹违约金共计14000元;二、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西兰、李清波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二期(书香美地)4栋4单元5楼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