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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029号原告:陶静,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甘沟村二队01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诉称:2016年1月22日17时25分左右,案外人驾某的沪B6XX**、沪B0X**挂重型半挂车在G1501高速公路内圈59.7K处与自己同方向车相撞后,冲过中心隔离带与陶鑫驾某的沪CLXX**轿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53,250元、评估费1,760元。原告所有车辆投保了被告的保险,被告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5,010元(其中财产损失53,250元、评估费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事故真实,但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因此被告对于车损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第二,对原告评估的价格认为金额过高,且维修清单为空白,被告仅认可3万元的修理费。第三,即使法院不认可3万元的修理费,也应该按实际价值确定其金额。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已经使用了58个月,新车购置价为62,460元,按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金额为21,736.08元,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732.92元。第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属实。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车辆为沪CLXX**东风LZ6430BQBE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新车购置价62,46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2,4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又查明,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3,2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6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锦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53,250元。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亦不申请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人陶鑫驾某证、事故全责方机动车行驶证及驾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受损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53,250元进行赔付,被告则认为应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付责任。经本院审查,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2,460元,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2日,折旧共计58个月,月折旧率为0.6%,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金额为21,736.08元,扣减后的实际价值为40,723.92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现原告主张的评估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53,250元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车辆实际价值40,723.92元来核定赔付。关于评估费争议,鉴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才得以确定原告车损已超过实际价值,且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相应的评估费1,76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42,48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静保险金42,483.92元;二、驳回原告陶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原告陶静负担13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