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张轶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35号原告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姚正跃,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安卿,男。委托代理人卢敏祥,男。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马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轶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原告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武胜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轶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安卿、卢敏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郑铮,第三人张轶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9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6)1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责令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张轶宙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8,793.86元。原告武胜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轶宙约定按照本市月缴存额下限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认定原告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没有依法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遂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轶宙述称:同意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对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张轶宙与原告武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9月出具退工证明,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反映原告没有为其足额缴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至市公积金中心宝山区管理部说明情况或办理补缴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原告于当日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第三人工资收入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等予以确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认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532元,利息261.86元,合计8,793.86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并可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原告未提交申辩意见或材料。被告经审核,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前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第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投诉登记表、《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笔录、申辩材料、第三人工资明细、《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建设银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2013-2015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础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和事先告知,进而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被告经审查认定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第三人张轶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足额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遂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缴存金额的计算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约定按本市最低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因约定而免除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武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