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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868号原告: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荣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尊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靠近恒乐路的建造电子产品丝网用房工程项目提供砂浆建材,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履约后,经结算,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856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采购砂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李建华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建造电子产品丝网用房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砂浆,交货地点:西冈身路靠近恒乐路;每月26日前确认当月砂浆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砂浆供应量和砂浆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砂浆供应量;乙方送货满一个月后,甲方到第2个月付清乙方上个月的货款,余款工地完工付清;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对账(结算)人员为黄松城;等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文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王尊栋”的法人章。该合同已经按照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陆续向上述合同所载的工地供应砂浆价值457,856元。期间,双方进行三次对账,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员黄松城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系李建华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合同事宜,原告草拟合同并盖章后将合同交与李建华,李建华加盖被告公章及法人章后返还原告,同时将被告的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等交给原告以办理合同备案。原告并确认收到货款420,000元。被告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由被告总包,由李建华挂靠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质监站备案证明等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已可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后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则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得当。本院逐一分析裁断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有印文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人章,该合同已经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且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由其总包,李建华挂靠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也实际向该工程供货,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建华代表被告与其洽谈合同事宜,且李建华交付的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及法人章真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否认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由合同约定的对账人黄松城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240,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37,856元,应当偿付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因双方均未就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举证证明,被告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参照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856元;二、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算)。如果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57.50元,由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