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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8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834号原告:陈蓉,女,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五郎沟村1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魏玉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泾县昌桥乡童疃村松棵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蓉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琪、被告X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732元、误工费35,620元、残疾赔偿金42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交通费518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费207.5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XX驾驶沪PJXX**(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庙三路近新茸路北约8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并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和医疗费17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嗣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入院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并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6,449.30元(已经扣除伙食费22元和231元,含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78元)。2016年6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蓉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时,沪PJXX**(临牌,车架号LMGAA1389FX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被告XX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医疗费178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含二期期限)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期限)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期限)24,176元、残疾赔偿金42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106,449.30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对应部分金额。原告与被告XX确定住院日用品费为207.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176元、残疾赔偿金42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日用品费207.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XX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106,44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剩余医疗费96,4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17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33,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5,327.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住院日用品费207.5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因被告XX已支付原告5,178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4,970.50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变更为460,35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蓉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蓉460,356.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XX4,970.50元;四、被告XX赔偿原告陈蓉207.5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4.5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