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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尚育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育,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587号原告:高尚育,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高尚育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尚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2单元19层160号房屋(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双证的违约金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于被告至今未按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原告办理双证,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忠心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0月16日,高尚育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19层B2-12号(变更后为B幢2单元19层160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1.28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34m2,公摊建筑面积5.94m2)”,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539.07元/m2,总金额为896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89680元(捌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延期,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应当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2%0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8月9日,高尚育与忠心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全款),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办理好高尚育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高尚育。二、忠心公司向高尚育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8968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高尚育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高尚育,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高尚育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高尚育3万元。四、忠心公司代高尚育缴纳的税费在高尚育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高尚育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2007年10月16日,原告高尚育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89680元及相关费用2241元,两项共计91921元。2008年10月5日,高尚育向忠心公司缴纳了维修基金和物管费2596元,忠心公司向高尚育交付了房屋。至今,忠心公司没有为高尚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高尚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忠心公司未为高尚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尚育提出的办证请求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高尚育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尚育办理位于金江大厦B幢2单元19层160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高尚育;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高尚育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