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022号原告:王某某,女,200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XXX号XXX室。被告:王长才,男,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兰珍,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心珍,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东联乡永丰街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新叶公寓203弄2号402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长才、陈兰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分割,将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将对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折价补偿;2、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和父母王俊、李某某共同居住。王俊去世前将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30%赠与原告王某某。在王俊承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可随时居住后,原告王某某和李某某于2012年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2月20日,王俊死亡。原告王某某发现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4年12月被出售,原告王某某再也无住处。按法院生效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兰珍、王长才、陈心珍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某占50%、被告陈兰珍占20%、被告王长才、陈心珍各占15%。虽原告王某某享有50%份额,但却被剥夺了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权。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有一处住房,可居住。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现无力向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支付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但房屋归其所有后,将出售该房,所得钱款再支付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被告王长才、陈兰珍辩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不能安装煤气,是办公用房,不适合老年人居住,两被告现在没有孩子,有现实的养老需求,要留一部分财产养老。宝山房子没有煤气,水电费翻倍,不好报户口,如果按照原告王某某处理方式解决纠纷,拿到的钱款不足以买到一套可居住的房产,所以不愿搬离中原路房子。中原路房子两被告有居住权,现在王俊已经过世了,两被告的居住权应该得到保障。被告陈心珍辩称,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在保证老人有住处的前提下,对分割财产没有意见。否则,于心不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才、陈兰珍系王俊父母。王俊与李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两人之女。2011年10月27日,王俊与李某某登记离婚。2015年2月3日,王俊与被告陈心珍登记结婚。2015年2月20日,王俊死亡。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王长才、陈兰珍居住。该房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1991年8月9日由相关企业分配给被告王长才、陈兰珍和王俊用于住房解困。2000年2月29日,王俊依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与相关企业签订《��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其后,该房权利几经变化,最终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兰珍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长才、陈心珍各享有15%的产权份额。另本院生效判决规定,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603室)归原告王某某、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某、被告陈心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长才、陈兰珍各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该房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现居住于外祖父母家中。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能否分割应结合实际情况。从本案看,涉案当事人难以达成分割协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给予被告王长才、陈��珍、陈心珍折价补偿和要求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搬离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理由是:首先,系争房屋原由相关企业分配给被告王长才、陈兰珍和王俊用于住房解困,此系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其出发点是解决人有所居的社会居住问题。从权属情况看,系争房屋虽由公有住房转变为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按份共有,但对被告王长才、陈兰珍而言,该房居住保障功能依然存在,对居住的保护应优于财产价值的保护。考虑到被告王长才、陈兰珍步入暮年的客观实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长才、陈兰珍搬离两人熟悉环境的请求,亦与一般社会价值相悖,不应支持。其次,原告王某某表示无力支付系争房屋的折价款,需待房屋判归其所有后,再以出售该房所得钱款支付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的房屋折价款,这一共有物分割方式,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相悖,不宜采用。最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长才、陈兰珍直系血亲,双方血缘难断,亲情尚在,是否需要以变价或折价方式分割共有物,可待原告王某某成年后再行决定。如此,才有利于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要求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分割,将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将对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长才、陈兰珍、陈心珍搬离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