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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160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年XX月登记结婚,XX年XX月生育女儿,2008年3月之后来沪打工至今。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嫌弃原告手臂有残疾,又不能在外多赚钱。去年原告手臂手术十余天被告也不去医院照顾原告。今年9月6日,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十余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08年3月夫妻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并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去年原告住院,被告忙于工作与照顾女儿,委托被告母亲出面照料原告。近来双方不睦在于原告对于女儿教育不负责,只顾自己玩游戏。今年9月分居也是原告自己要离家的,现被告认为为了女儿与家庭,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不愿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XX年XX月登记结婚,XX年XX月生育女儿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后,原、被告共同到本市就业,共同借房居住生活。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争执,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9月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子女,2008年3月之后来沪就业共同借房居住生活,因此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来夫妻之间感情不睦源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的争执,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合力建设小家庭,并共同珍惜双方之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