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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投案,同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投案,同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凯、陈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害人张某乙以其女朋友的妹妹徐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与孙某合伙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警财路开设的一茶馆与他人赌博输钱为由,二次邀约数人到该茶馆找王某甲退钱,在退钱无果的情况下驱赶在茶馆内打牌的客人。期间,王某甲同张某甲商量如果张某乙再来就对其报复殴打,意图以暴力方式解决此事。2016年5月7日16时许,王某甲、张某甲和王某甲邀约的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茶馆对面的餐馆等候,17时许,在电话得知张某乙又带领多人来茶馆并驱赶打牌的客人后,王某甲持砍刀、张某甲持钢管从餐馆出来追砍张某乙,致张某乙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造成体表单条创口长达11.5cm,体表多个创口累计达20.3cm,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1万元。2016年5月23日,王某甲、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前述基本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通过各自亲属另行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10万元,前述金额共计11万元,张某乙出具了对王某甲、张某甲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龙某、徐某乙、王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6)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持械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本案系因被害人行为引发,被害人邀约数人到茶馆影响经营,存在一定过程,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就前述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