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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归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归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归,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归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俞归在永康市花街镇正宇机电有限公司内第41幢厂房从事铜质非标门生产,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直接经墙洞排放至厂外。经提取废水样品检测,其车间外排口废水的总铜浓度为1.8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标准限值0.5mg/L三倍以上。2016年8月5日,被告人俞归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归的供述、证人傅某的证言、环保局移送材料、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归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归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归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