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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晓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郭晓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上诉人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郭晓琦每月的工资时没有把每月的电话补助、车费补助、用餐补助、住房补助等从工资中分离出来。被上诉人郭晓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昌野公司虽然未与郭晓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支付双倍工资有违“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其次,昌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就以郭晓琦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郭晓琦开除。郭晓琦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昌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昌野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郭晓琦经济补偿的责任,故昌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昌野公司不支付郭晓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573.4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郭晓琦经招聘至昌野公司位于沙坪坝区双碑药房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昌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中下旬向郭晓琦支付当月工资,加上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郭晓琦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1月的工资1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1538元、2015年3月的工资1000元、2015年4月的工资2227元、2015年5月的工资2727元、2015年6月的工资2757元、2015年7月的工资2610元、2015年8月的工资2680元、2015年9月的工资2685元。2015年10月29日,郭晓琦向昌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9日,郭晓琦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要求昌野公司支付郭晓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73.48元。又查明,依据昌野公司制作《工资表》中列明的工资构成项目,郭晓琦的工资数额自2015年4月开始包含有300元/月的“其他补贴”。昌野公司辩称2015年4月份和5月份的“其他补贴”即为补发2015年1月和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鉴于上述《工资表》系昌野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过郭晓琦签字确认。此外,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中均包含了“其他补贴”300元的项目,昌野公司择取其中���分解释为补发工资差额的理由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郭晓琦承认其从未就昌野公司存在违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投诉,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险就昌野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出具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对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和费率核定均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现郭晓琦并未就此举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就昌野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昌野公司诉称其于郭晓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将郭晓琦开除,并提供了名称为“连锁之家”QQ群的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用人单位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害的决定,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双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昌野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送达至郭晓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昌野公司、郭晓琦自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昌野公司应当支付郭晓琦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郭晓琦在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郭晓琦在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郭���琦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1250元+1538元+1250元+2227元+2727元+2757元+2610元+2680元+2685元)÷9个月=2192元对其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因郭晓琦在该月只工班到28日,昌野公司在2015年10月的工资=(2192元÷30天)×28=2046元,故昌野公司应当支付郭晓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8元+1250元+2227元+2727元+2757元+2610元+2680元+2685元+2046=20520元。因郭晓琦在仲裁申请中对此只主张了19393.4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昌野公司在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郭晓琦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郭晓琦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郭晓琦在昌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昌野公司应当支付昌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元+1538元+1250元+2227元+2727元+2757元+2610元+2680元+2685元+2046元)÷10个月×1个月=21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郭晓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93.48元;二、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郭晓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77元;三、驳回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诉人昌野公司在二审中对郭晓琦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再持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昌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晓琦自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昌野公司应当支付郭晓琦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也不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昌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昌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