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黎彬,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刘中青,刘小英,黎彬,重庆国现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第682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5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563834-3;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青,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小英,女,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黎彬,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国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7号27-2#。法定代表人:李晶。被告: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29号凤凰城1单元30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中青。被告: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珊。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重庆国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现贸易公司)、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春矿业公司)、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珊彩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中青偿还借款本金416462.98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0565.65元,以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清息止的逾期罚息(以416462.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律师费20000元;2.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中青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3字第000025034-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中青提供最高额度贷款1407600元,贷款期限共60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单次提款使用周期、期限等内容以双方《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为准,同时约定了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刘小英、李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刘小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XX号为被告刘中青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中青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及《贷款扣款计划表》,确定提款数额为110万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使用期限为30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中青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刘中青却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为乙方(贷方),以被告刘中青为甲方(借方)、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25034-1号)。合同约定:1、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额最高额度1407600元,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前述时间起止与本合同对应的抵押权证记载之抵押期间起期时间不一致的,以抵押权证记载之抵押期间起期为起期,终期相应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抵押权证记载之抵押期间终止时间;2、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乙方向甲方账户实际转账日期与《扣款计划表》不相符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期也会因该笔提款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9)甲方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项下贷款;6、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4、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现行独立清偿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3年9月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刘小英、李晶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XX号房屋、被告李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为被告刘中青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以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1407600元。后双方就两套房屋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4日,以被告刘中青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方),双方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主要约定:1、本次提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5500元,使用期限30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如因依据贷款合同项下甲方或丙方违约,乙方提前收回本确认书项下提款本息时,如仅部分收回,收回金额按照先利息及违约金后归还本金;3、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本确认书项下提款如发生逾期,视作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均发生逾期。《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4日;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每月4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29679.46元、29572.11元、30026.46元、30487.79元、30956.21元、31431.83元、32405.09元、32902.97元、33408.49元、33921.79元、34442.97元、34972.15元、35509.47元、36055.04元、36609元、37171.46元、37742.57元、38322.45元、38911.25元、39509.08元、40116.11元,如实际放款日期比本表显示的放款日期延迟的,则合同期内每月扣款日期也相应顺延。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中青放款110万元。在放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中青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550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刘中青每月均还款46016.67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中青还款46016.67元、138.05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刘中青还款36516.83元、483.17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中青还款9499.84元、42.7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中青还款45559.26元、457.41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中青还款928.59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中青还款46100元,共计还款829975.95元,其中偿还本金683537.02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本金还款提示表》、提款确认书、账户账单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小英、李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刘中青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但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具有利息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放款当日向被告刘中青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刘中青放款的金额应当为1094500元(1100000元-5500元)。经审查,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中青按照《贷款扣款计划表》中每月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另在被告刘中青还款金额中有683537.02元系偿还的贷款本金,故尚欠的贷款本金应为410962.98元(1094500元-683537.02元)。被告刘中青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中青立即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中青返还借款本金410962.98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405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中青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结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以410962.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中青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对被告刘中青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XX号房屋、被告李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680号XX幢XX号房屋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所衍生的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在被告刘中青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国现贸易公司、渝春矿业公司、渝珊彩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以410962.98元及利息40565.6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410962.9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二、被告刘小英、李晶、黎彬、重庆国现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刘中青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小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XX号XX号房屋和被告李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刘中青、刘小英、李晶、黎彬、重庆国现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渝春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