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辖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峻宏与陈昭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昭香,叶峻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香,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峻宏,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昭香因与被上诉人叶峻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3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昭香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因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的用词是“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辖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请解决”,该表述很明确,双方可以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的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峻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辖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请解决”,“2014年10月13日于中山市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其约定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排除了其他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叶峻宏作为原审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昭香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