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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小忠与董欢、董国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忠,董欢,董国全,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868号原告:吴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欢。被告:董国全。被告: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务。原告吴小忠诉被告董欢、董国全、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被告董国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鸣、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4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7时许,吴小忠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上党集镇党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荣公路与上党党泰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董欢驾驶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吴小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小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核查,苏L×××××轿车系被告董国全所有,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国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安信保险公司赔偿,我与被告董欢系父子关系,事故责任由我与董欢共同承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6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以及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647.15元,请求按照书面承诺从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并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董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33分许,原告吴小忠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上党集镇党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荣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董欢驾驶的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董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丹徒区上党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67589元(其中被告董国全垫付5675元,第三人垫付10647.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小忠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L×××××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国全,事发时由被告董欢驾驶,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吴小忠生于1969年10月,事发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属建筑行业。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优先从给付原告的事故赔偿款中将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第三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催交欠费通知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系董国全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董欢驾驶,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欢、吴小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董欢及董国全连带承担50%;对于由被告董欢、董国全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董欢、董国全承担。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原告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规定作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589元(其中被告董国全垫付5675元,第三人垫付10647.15元)。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7589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以20元每天计算29天;3、营养费2400元,以20元每天计算120天;4、护理费7780元。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29天为2900元,出院后以每天80元计算61天为4880元,共计7780元;5、误工费315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210天,事发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以每天150元计算为31500元(15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生于1969年10月,事发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核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27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托运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873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2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70元],余款6709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33547.5元。此外,事发后被告董国全垫付原告医疗费567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647.15元,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吴小忠事故赔偿款137495.35元(120270元+33547.5元-5675元-10647.15元),给付被告董国全垫付款5675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064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忠事故赔偿款137495.35元;二、被告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国全医疗费垫付款5675元;三、被告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064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827元,由原告吴小忠负担1400元,被告董欢、董国全负担1400元,被告安信农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陈正华人民陪审员  凌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