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清与被上诉人湖南雁星建筑工雁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清,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中天星城C3栋101-102房。法定代表人:谢三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斌,男。上诉人唐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湘,被上诉人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清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雁星公司返还上诉人唐清已付给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预付利息款214682元及其利息29506.8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唐清出具的六份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雁星公司替上诉人唐清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遗漏上诉人唐清所提供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雁星公司变造、篡改的证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雁星公司提供的六份合同中五份没有出借人签字,故借款合同未成立,因而上诉人唐清与除“谢三元”之外的出借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雁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雁星公司返还民间借贷的预付利息214682元及利息29506.84元(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2、雁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达公司为开发建设的“新桂城”一期正负零以上土建工程进行招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工程项目共九个标段,每个标段须预交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中标后再按中标总价的20%(含中标前的1000000元)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人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唐清为投标承揽该项目与雁星公司商定,挂靠在其名下,由雁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唐清担保借款5000000元以作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唐清支付250000元给雁星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预付利息。双方达成约定后,唐清于2013年3月20日在六份空白《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交给雁星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由雁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出面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雁星公司根据唐清要求向他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打入雁星公司在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指定账户(账号:595060655014),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博达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次日,雁星公司向博达公司发出《投标函》,该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开标。因雁星公司未中标,博达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将雁星公司所交的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雁星公司的法人代表谢三义。2013年7月29日,经网上公布,涉诉工程项目已由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另查明,唐清签署了六份空白《借款合同》后,2013年3月20日,雁星公司以唐清的名义向案外人谢三元借款1100000元,该款由谢三元支付950000元、衡南县宏达硫酸厂(法定代表人谢恒顺,谢三元之子)支付150000元,两笔款项于同日通过汇款方式打入雁星公司账户。同年5月6日,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三义通过汇款方式代唐清偿还谢三元本金及利息1149500元,5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8800元,以上本息共计1158300元;2013年3月21日,雁星公司以唐清名义向案外人阳一元借款2000000元,该款于同日通过汇款方式打入雁星公司账户,同年5月8日,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三义代唐清偿还阳一元本金及利息共2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雁星公司以唐清名义向案外人彭晓燕、彭玲玉借款500000元,该款于次日以彭玲玉账户通过汇款方式打入雁星公司账户,同年5月10日,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三义代唐清偿还彭玲玉本金及利息共524000元;2013年3月21日,雁星公司以唐清名义向案外人谢江斌、罗坤借款400000元,该款分两笔(第一笔360000元,第二笔40000元)以罗坤账户于同日通过汇款方式打入雁星公司账户,同年5月8日,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三义代唐清偿还罗坤本金4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1200元;2013年3月21日,雁星公司以唐清名义向案外人李云霞、刘玲玲借款200000元,李云霞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打入雁星公司账户100000元,同年5月20日,雁星公司代唐清偿还李云霞本金及利息共106000元。综上,雁星公司为唐清借款本金共4100000元,以上借款全部归还,并为所借本金偿还利息20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唐清、雁星公司及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唐清为投标“新桂城”一期工程项目而挂靠雁星公司,并委托雁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5000000元作为投标的前期资金,雁星公司按唐清的要求在投标前为唐清借款4100000元,且该款已全部到位。虽雁星公司仅投入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在得知未中标之前,雁星公司已代唐清偿还了所借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向第三方支付利息,唐清提出以实际投标金额为1000000元计算利息并要求雁星公司退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雁星公司实际对外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为该金额偿还利息209500元,雁星公司对于唐清多支付的40500元的占有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损害了唐清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返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点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时起计算2年,因本案中公布中标之日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故唐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雁星公司未中标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即诉讼时效为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两年,唐清在此期间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雁星公司认为唐清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清40500元,并以40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唐清负担4520元,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对上诉人唐清提出六份借款合同中除谢三元之外的出借人都没有签名合同未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唐清因工程筹集资金的需要预付250000元利息,委托被上诉人雁星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借款5000000元,被上诉人雁星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虽上诉人唐清实际使用资金为1000000元,另4000000元因工程未中标未实际使用,但被上诉人雁星公司是按照上诉人唐清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内筹集款项5000000元,并从上诉人唐清预付在其处的250000元利息中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因委托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唐清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唐清要求仅承担实际使用的1000000元的利息,剩余预付利息款应予退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唐清承担所借本金产生的利息2095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雁星公司返还因上诉人预付250000元利息所剩款项40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