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9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82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24KM+970M处,将由西向东独自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10分许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辆速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死亡注销证明,证人王某某、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关于陕K822**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及车体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等录及结果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0元。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提取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社会评估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