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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51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结婚,婚生子梁某乙2015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两个月就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建立成起感情。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在生活中总是对原告吹毛求疵,制造家庭矛盾纠纷,甚至根本不承担任何家庭经济支出,严重伤害原告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仅存的感情逐渐转淡,直至彻底破裂,导致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五个月,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购买一个位于保利罗兰香谷130号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为39.45平方米,价值111880元,车位号为C001,归原告使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2015年3月9日结婚。证据二、出生证明,婚生子梁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出生。证据三、银行收条,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位花费111880.92元。梁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梁某甲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梁某甲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婚生子梁某乙出生。现韩某某以梁某甲已经无夫妻感情等理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购买一个位于保利罗兰香谷130号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为39.45平方米,价值111880元,车位号为C001,归原告使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在长期生活中个人的生活习惯及性格等原因导致对事情的看法难免有分歧,韩某某陈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婚生子梁某乙年龄未到一周岁,应由夫妻共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