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150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吴某1,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吴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给原告及孩子任何生活费用,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某1辩称: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感情都很好,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都有感情,舍不得原告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吴某2。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婚生女吴某2的出生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更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又共同生育子女一名,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