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林华、王秀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林华,王秀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861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彩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王秀娟,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彩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袁林华、王秀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林华、王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共同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467元;2.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27867元;3.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共同向原告偿还租金本金55634元;4.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3752.72元(以55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412天);5.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275.07元(以55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412天);6.判令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吉峰三立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袁林华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JFST120001–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林华向山重公司租赁型号为SL30W,机号为SL30AA1000608的装载机一台,合同还就租金总额、支付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山重公司依约向被告袁林华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袁林华在提取该装载机后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袁林华已拖欠租金、违约金合计69386.72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的约定,被告袁林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期间,原告为其代付租金和违约金合计45334元。2015年2月27日,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FJFST120001—FH07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山重公司对被告袁林华享有的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1项的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债权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全部义务。“故,自2015年2月27日起,山重公司已将其对被告袁林华的债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对被告袁林华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全部权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林华逾期支付租金的,山重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逾期支付租金的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林华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袁林华与被告王秀娟系夫妻关系,且王秀娟对该笔债务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被告王秀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林华、王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袁林华与山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JFST1200014–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甲方)根据被告袁林华(乙方)指定,从代理商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租赁物装载机型号为SL30W,出场编号为SL30AA1000608,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租金为39200元,每期租金9317元,租赁年利率为8.61%,租金总额为206906元。违约金按照逾期未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1、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甲方无须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合同第二十条约定:“1、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甲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乙方追偿。“被告王秀娟也于同日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与被告袁林华系夫妻关系,对其与山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JFST120014–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租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山重公司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2年3月4日,被告袁林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林华未履行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2月27日,山重公司与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SFJFST120001—FH07),约定山重公司将编号为SFJFST120014–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的债权合计63431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剩余租金总额55634元。2016年3月4日,山重公司向原告送达《确认函》,表示收到原告为被告袁林华的代垫款项27867元,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袁林华追偿。同日,山重公司向被告袁林华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另查明,原告向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SFJFST1200014–A00)、《收获单》、《确认函》、《告知函》、《债权转让协议》、《配偶承诺书》、《律师费支付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林华、王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袁林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吉峰三立公司为被告垫付租金,并以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对剩余租金55634元的债权,即有权向被告袁林华主张该债权。原告关于27867元代垫款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与山重公司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本院认为《确认函》与《告知函》使该笔款项具有了债权转让的性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林华支付代垫款项27867元及租金本金55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乙方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林华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袁林华欠付首付款17467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林华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林华支付以55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逾期违约金共计1375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林华支付以55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逾期利息共计327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娟作为被告袁林华的妻子自愿签署《配偶承诺书》并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就应当与被告袁林华共同承担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27867元;二、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本金55634元;三、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752.7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55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75.0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55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袁林华、被告王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