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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秦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十堰市看守所民警。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2016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张玉荣(另案处理)授意陈某教训其丈夫张某(另案处理)的情人黄娟娟,后陈某伙同邵世猛、张涛、李田宝持刀对黄娟娟实施殴打,致黄娟娟死亡。同年8月17日,黄娟娟被故意伤害一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以下简称茅箭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陈某、张涛、邵世猛、李田宝等4人被茅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在得知张玉荣可能参与故意伤害黄娟娟一案后,为了打听该案的案情以及让张玉荣摆脱参与此案的嫌疑,张某托吴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秦某(时任十堰市看守所民警)打听陈某对案情的供述情况。被告人秦某利用管教职务之便,向陈某打听案情,得知陈某已经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黄娟娟的行为系受张玉荣指使后,被告人秦某将该情况反馈给了吴某、张某。为了让陈某翻供,张某让吴某写了一张内容为“让陈某否认其故意伤害黄娟娟系张玉荣授意”,并表示“如果翻供,自己会优待陈某家人”的纸条,吴某将上述纸条交给了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利用监管之便,将上述纸条传递给了陈某,并向陈某转述了张某让其翻供的意思。在被告人秦某向陈某传达了张某答应优待其家人的承诺后,陈某自书翻供材料,否认了“其伙同他人伤害黄娟娟系受张玉荣指使”的供述,于同年10月15日将上述自书材料交给了提审的侦查人员,并在此后的多次供述中均否认张玉荣参与过黄娟娟被故意伤害一案。为了增强陈某翻供的决心,张某托被告人秦某帮忙让其面见一下陈某,被告人秦某随后示意陈某装肚子疼,后如愿出所到医院接受检查,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张某,由于检查当天公安民警看管较严,张某未能与陈某面谈。2014年6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某、张涛、邵世猛、李田宝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在上述判决中未认定张玉荣指使行为。2016年1月4日,张玉荣因指使陈某伤害黄娟娟,被茅箭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在张某、吴某托被告人秦某给陈某传达翻供材料及捎口信期间,被告人秦某多次接受二人吃请,并先后4次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秦某辩称,我是帮张某、吴某传了口信,但没有传递过纸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杜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加之,被告人秦某所收受贿赂数额不大,且所得赃款已全部主动退缴,企图逃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张玉荣也已经“落网”,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在此之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也没有犯罪前科,并且多年来一直工作努力、踏实,为社会也做出了相应贡献。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判处。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杜宇就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十堰市看守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秦某在工作期间的表现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张玉荣(另案处理)授意陈某教训其丈夫张某(另案处理)的情人黄娟娟,后陈某伙同邵世猛、张涛、李田宝持刀对黄娟娟实施殴打,致黄娟娟死亡。同年8月17日,黄娟娟被故意伤害一案由茅箭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陈某、张涛、邵世猛、李田宝等4人被茅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在得知张玉荣可能参与故意伤害黄娟娟一案后,为了打听该案的案情以及让张玉荣摆脱参与此案的嫌疑,张某托吴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秦某(时任十堰市看守所民警)打听陈某对案情的供述情况。被告人秦某利用管教职务之便,向陈某打听案情,得知陈某已经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黄娟娟的行为系受张玉荣指使后,被告人秦某将该情况反馈给了吴某、张某。为了让陈某翻供,张某让吴某写了一张内容为“让陈某否认其故意伤害黄娟娟系张玉荣授意”,并表示“如果翻供,自己会优待陈某家人”的纸条,吴某将上述纸条交给了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利用监管之便,将上述纸条传递给了陈某,并向陈某转述了张某让其翻供的意思。在被告人秦某向陈某传达了张某答应优待其家人的承诺后,陈某自书翻供材料,否认了“其伙同他人伤害黄娟娟系受张玉荣指使”的供述,于同年10月15日将上述自书材料交给了提审的侦查人员,并在此后的多次供述中均否认张玉荣参与过黄娟娟被故意伤害一案。为了增强陈某翻供的决心,张某托被告人秦某帮忙让其面见一下陈某,被告人秦某随后示意陈某装肚子疼,后如愿出所到医院接受检查,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张某,由于检查当天公安民警看管较严,张某未能与陈某面谈。陈某、邵世猛、张涛、李田宝故意伤害黄娟娟一案,经茅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移送起诉,未认定张玉荣指使陈某等人故意伤害黄娟娟的行为。该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量刑不当,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4年6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陈某、邵世猛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张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田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张玉荣因指使陈某伤害黄娟娟,被茅箭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2月2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吴某在请托被告人秦某给陈某传递纸条、传口信期间,被告人秦某曾多次接受二人的吃请,并由吴某经手先后4次共送给被告人秦某现金13300元(所送款项实际为张某支付)。案发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十堰市看守所出具的有关陈某在押监室调整情况、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陈某在其参与故意伤害黄娟娟一案的供述材料、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亲属泄露案情、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查,虽然被告人秦某在向犯罪分子亲属泄露案情、通风报信的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达到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案追究标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受贿的违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秦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秦某提出“其没有传递过纸条”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虽然被告人秦某始终未承认其帮忙给陈某带过“纸条”,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十堰市城区“大本营”酒店让吴某写的“纸条”,后吴某将“纸条”给被告人秦某拿去(“纸条”内容记不清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亦证实张某在“大本营”酒店给过他1万元钱,让其按张某的意思写了张“纸条”,并让他将“纸条”给被告人秦某帮忙传递给陈某,后来吴某到被告人秦某家楼下,把1万元现金和写的“纸条”给了被告人秦某(“纸条”写的啥内容记不清了),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其在十堰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秦某给他带过一张“纸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致意思是问他有什么要求),根据在卷的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印证被告人秦某帮张某传带“纸条”给陈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秦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杜宇提出“被告人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秦某受贿数额不大,违法所得也已全部退交,且没有犯罪前科,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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