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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国洪与陈贻国、舒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洪,陈贻国,舒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李国洪,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陈贻国,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舒利萍,女,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国洪与被告陈贻国、舒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国、舒利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2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5、8月10日两次从被告处借款共计17.2万元,均分别约定期限为1个月,逾期则每天按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了两份借款当日的借条及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两被告以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7月5和8月10日分两次从被告处借款15万元和2.2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则每天按本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在15万元的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2.2万元的借条只有被告陈贻国签名。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的逾期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5的15万元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同年8月10日的2.2万元系被告陈贻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因被告舒利萍未能就其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进行举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贻国、舒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洪借款本金17.2万元,并对其中的15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余下的2.2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7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乐新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