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明芳与吴红波、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芳,吴红波,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14号原告牛明芳,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建伟,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牛明芳之子。委托代理人龚利忠,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红波,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袁玉甜,女,200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牛某,系袁玉甜之父。被告牛壮壮,男,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牛某,系牛壮壮之父。被告裴守娥,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首府***号。代表人魏玲,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实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明芳诉被告吴红波、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吴红波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对吴洪波是否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牛明芳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民、代理审判员陈丽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忠,被告吴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耕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7日,被告吴红波对原告牛明芳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终结该项鉴定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芳诉称,2015年1月17日7时左右,牛明芳乘坐袁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牛首镇熊营村村道铁路涵洞南侧路段时,吴红波驾驶严重超载的鄂F×××××号自卸货车将袁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袁某死亡,牛明芳受伤。牛明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103995.4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波、袁某负同等责任,牛明芳无责任。经查,鄂F×××××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牛明芳医疗费103995.45元、误工费10893.97元、护理费105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888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313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波、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按责任承担。被告吴红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红波按责承担。该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按照比例分配。原告家里有耕地且居住在家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吴红波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经赔偿袁某家属的94700元,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明芳各项损失25300元。2、因吴红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本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9万元,扣除已经赔偿袁某家属的6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288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明芳各项损失。3、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4、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7时02分,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牛明芳),沿襄阳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路涵洞南侧”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吴红波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吴红波为避让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与该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袁某、牛明芳倒地。该货车右后轮又先后碾轧袁某、牛明芳,造成袁某、牛明芳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而是从前车的右侧超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红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明芳无责任。牛明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576.25元,同日牛明芳入住该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牛明芳住院7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1419.20元。牛明芳共支出医疗费103995.45元(其中吴红波支付42000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支付10000元)。市一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牛明芳加强营养,休息二周,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牛明芳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属8级,脾切除的伤残属8级,肝破裂修补的伤残属10级,左上肢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8%,其后期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等治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牛明芳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吴红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对该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吴红波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袁某死亡,袁某家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袁某家属人民币1459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200元);被告吴红波赔偿原告家属人民币192456.6元。被告吴红波不服此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6〕鄂06民终字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经赔偿完毕。还查明,牛明芳系襄阳樊城区牛首镇汪营村4组村民,1961年9月16日出生,家中共有6.38亩左右耕地。张某在竹条广源购物广场内租赁摊位出售鲜肉等。2013年6月始,张某雇请牛明芳在该摊位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牛明芳母亲张玉珍系牛首镇王坡村1组村民,于1922年11月6日出生,其共生育三女,分别为牛明芝、牛明英、牛明芳。牛某、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牛壮壮、袁玉甜。牛某、袁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袁某的遗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牛明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红波对原告牛明芳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不服,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7月28日、8月12日,经鉴定机构两次通知缴纳鉴定费,被告吴红波未交,导致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2016年8月2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该项鉴定的委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处分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商品联营合同及被告吴红波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预收款收据、粮食直补情况表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存在过错;吴红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靠右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吴红波、袁某负同等责任,牛明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牛明芳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吴红波、袁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3995.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误工费5866.67元(2000元÷30天×88天,误工天数为住院74天另加医嘱休息2周)、护理费5824.51元(28729元/年÷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194373.16元(24852元/年×20年×0.38+8681/年×5年×0.38÷3人,包含被扶养人张玉珍生活费)、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32354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只应赔偿9万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牛明芳受伤、袁某死亡,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足以赔偿二人损失,因袁某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获得77%赔偿84700元,牛明芳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23%赔偿即25300元。袁某的赔偿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经获得68%赔偿即61200元,牛明芳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32%赔偿即28800元。由此,牛明芳的上述损失共计32354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300元(包含牛明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300元。不足部分288249.79元,由被告吴红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124.89元,吴红波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00元;另外115324.89元,由吴红波承担,扣除吴红波已支付的42000元,吴红波还应赔偿牛明芳各项损失共计73324.89元。另50%即144124.89元由袁某承担。以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牛明芳损失54100元。因侵权人袁某已死亡,作为袁某的继承人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应在继承袁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已查明袁某的遗产为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的一半,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应在继承一台创维牌32寸彩电价值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红波辩称牛明芳家里有耕地,且居住在家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牛明芳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工作,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洪波对原告牛明芳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的委托终结,吴红波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以牛明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牛明芳各项损失54100元;二、被告吴红波赔偿原告牛明芳各项损失73324.89元;三、被告牛某、袁玉甜、牛壮壮、裴守娥在继承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价值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明芳的其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牛明芳负担1000元,被告吴红波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审 判 员 邓 民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