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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仕伟、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仕伟,徐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48号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9栋9楼904号。法定代表人魏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琼,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被告王仕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徐梅,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仕伟、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武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伟、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由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郫县怡景城市花苑小区××号的住房,面积88.12平方米。根据被告同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0.99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088.71元,垃圾清运费8元,水费38.7元,合计4135.41元;违约金5565.10元,合计9700.5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088.71元,垃圾清运费8元,水费38.7元,合计4135.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6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伟、徐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仕伟、徐梅系成都郫县怡景城市花苑小区××号的住宅物业业主,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末预交下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次物业公共服务费从房屋交付通知载明交付之日起计算,首次交纳6个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6元;若业主逾期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纳的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5月31日至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088.71元,垃圾清运费8元,水费38.7元,合计4135.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催收通知单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王仕伟、徐梅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成都郫县怡景城市花苑小区××号的住宅物业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代缴的垃圾清运费、电费并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仕伟、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鉴于本案的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伟、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88.71元,垃圾清运费8元,水费3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8.7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仕伟、徐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仕伟、徐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