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兰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靳万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靳万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645号原告:兰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万莲,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与被告靳万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华,被告靳万莲,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某医疗费17125.62元、误工费190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159元、鉴定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兰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0时,靳万莲驾驶渝CGXX**号小轿车,在盘溪水果批发市场内将兰某的左脚后跟压伤,经民警现场勘查,靳万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兰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胫后神经损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且仍需第二次手术。为维护兰某的身体健康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靳万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兰某垫付其在沙坪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和在重庆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848.76元,合计2848.7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0时许,靳万莲驾驶车牌号为渝BGXX**的小轿车,在盘溪水果批发市场内将兰某的左脚后跟压伤。后经民警现场勘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认定,靳万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兰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胫后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观察患肢血液循环情况,如皮损部感染、坏死则需清创及植皮治疗,神经挫伤逐渐恢复,可能遗留感觉麻木及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外一科随访,不适随诊。兰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2100.45元;兰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5025.16元,兰某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125.61元,其中2848.76元由靳万莲垫付,该2848.76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剩余14276.85元医疗费为兰某垫付。庭审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兰某在2016年2月5日进行治疗后至2016年2月14日才再次用药,而且持续至2016年2月22日均为口服用药,结合兰某的伤情来看,我司认为兰某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仅为挂床,但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G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靳万莲,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内。庭审中,靳万莲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协商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靳万莲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兰某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兰某举示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台湾花园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兰某2014年4月3日取得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其在2015年8月27日取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号的房屋,其从2014年12月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摆摊销售水果,其购买房屋前一直居住在沙坪坝区沙北街26-20-1-1号,购房后一直居住在沙坪坝区饮水村X-X-X-X号,兰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庭审中,兰某举示诊断证明书6张,以证明兰某出院后实际误工68天。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兰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国家标准》的规定,误工天数应当为15日;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在前的诊断证明书的编号却比在出具时间在后的诊断证明书的编号还要大,其顺序是混乱的,因此我司认为明显是医院根据兰某的请求补开的,故我司不认可该证据。庭审中,兰某举示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兰某因伤住院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雇佣周玉巧对其进行护理,兰某共住院38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共支付护理费5700元。二被告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收条的人的身份不明,是否具有护理资格也不能被证明,也不能证明出具收条的人即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兰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兰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30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某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关节活动障碍以自我功能锻炼为主。兰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合计1900元。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签、诊断证明书、收条、台湾花园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收费知情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兰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靳万莲驾车造成兰某的左脚后跟压伤,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靳万莲向兰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靳万莲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靳万莲予以赔偿。庭审中,靳万莲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靳万莲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兰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兰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100.45元、门诊医疗费5025.16元,合计17125.61元,其中由靳万莲支付2848.76元,剩余14276.85元由兰某自行支付。2、关于营养费,综合分析兰某的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兰某住院3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37天=1850元。4、关于护理费,兰某住院37天,兰某虽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关于兰某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结合台湾花园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兰某的受伤地点以及其自身关于工作情况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兰某受伤前确实从事具有收入的工作,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兰某住院37天,根据其举示的诊断证明书,其出院后共需休息57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37天+80元/天×57天=7520元。6、关于交通费,兰某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兰某的就医情况分析,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兰某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关节活动障碍以自我功能锻炼为主,故对于兰某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兰某伤残等级不达标,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9、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有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7125.6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75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595.61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某21420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为9275.61元,由靳万莲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需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即1425.12元,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靳万莲垫付费用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靳万莲已垫付医疗费2848.76元,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仍需赔偿7850.49元,其中应支付给兰某6426.85元,应支付给靳万莲的1423.64元,由靳万莲自行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鉴定费1900元,因兰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1900元鉴定费由兰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214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兰某6426.85元;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9元,由原告兰某负担1900元,被告靳万莲负担1369元。此1369元已由原告兰某预缴,被告靳万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13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