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忠斌与刘太坤、易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斌,刘太坤,易继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019号原告吴忠斌,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太坤,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继周,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忠斌诉被告刘太坤、易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易继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超,被告刘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易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黄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斌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刘太坤驾驶鄂Q×××××号“南骏”牌红色中型货车由利川毛坝乡青岩村往大茅坡方向行驶至距离大茅坡2KM处时,因车辆右前轮胎跑气,刘太坤将车熄火挂档但未抽取车钥匙便下车更换轮胎,此时原本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的易继周启动车辆点火开关,致车辆前冲一米后右侧翻滚至十余米陡坡下的一块平地,造成易继周及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运载物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易继周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太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为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调解,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30310.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太坤辩称,1、被告刘太坤对该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该纳入总费用,然后按照过错比例分担;2、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法的规定应该予以剔除;3、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4、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刘太坤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条件。被告易继周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中,被告易继周是受伤者,而不是侵权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易继周没有关系;2、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没有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易继周没有启动事故车辆,翻车时被告还在睡觉,否则不会连车翻到坎下受伤;3、交警在事发后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在刘太坤、蒋茂胜、向征梦三人统一口径后在交警所做的笔录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不科学,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从事发之后到起诉之时,从未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没有通过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主张,所以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协商调解的事实;5、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期间应该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2016年5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被告刘太坤驾驶的鄂Q×××××号“南骏”牌红色中型货车由利川市毛坝乡青岩村往大茅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大茅坡2KM路段时,车辆右前轮跑气无法行驶,被告刘太坤在熄火挂档但未抽取车钥匙的情况下下车进行轮胎更换,此间原本乘坐本车副驾驶位上的被告易继周启动该车点火开关,致车辆前冲一米后向右侧翻滚至十余米陡坡下的一块平地处,造成被告易继周、原告吴忠斌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及车上运载的搅拌机等财物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吴忠斌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左耳廓撕裂伤;3、颈胸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3012.9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转入恩施自治州民族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456.04元、治疗费195元、专家会诊费用4980元。2015年2月2,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易继周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太坤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忠斌无责任。”易继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恩施州交警支队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2日,原告到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23.1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因左侧外耳道闭锁再次到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254.83元。2016年5月8日,湖北省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忠斌之伤残程度为:左耳听力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张口活动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4%),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护理时间需60日与营养时间需6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30310.60元。其中:医疗费72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7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9305.75元(120天×28305元/年÷36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20年×11844元/年×14%)、鉴定费2123.15元(2000元+1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45.10元【妻子黄春蓉24703.56(20年×9803/年×90%×14%)、长女吴晓琴16011.56元(140月×9803/年×14%)、长子XX华19213.88元(168月×9803/年×14%)、父亲吴国俊2516.1元(132月×9803/年×14%÷6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之父吴国俊(生于1935年6月13日)生育原告吴忠斌兄妹六人,原告吴忠斌的家庭成员为:妻子黄春蓉(生于1987年3月29日,智力二级残疾)、长女吴晓琴(生于2008年8月14日)、长子XX华(生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住院治疗34天中,被告刘太坤支出了28天的生活费,原告本人负担了6天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太坤护理了28天,其余时间由原告之妻黄春蓉进行护理。期间被告刘太坤支付了医疗费43643.97元(含专家会诊费用4980元)、车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刘太坤垫付的费用纳入总额中予以计算。涉案车辆鄂Q×××××号“南骏”牌货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人为秦伟(案外人),2012年3月3日秦伟将车辆出售给张军(案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被告刘太坤从张军处将该车购入,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的陈述以及原告吴忠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利川市人民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利川市人民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太坤提交的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发票》、《机票》、《住宿费及生活费发票》,《收据》、《协议》,《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元堡乡洛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购车证明》,本院对被告刘太坤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易继周在被告刘太坤下车更换车辆轮胎期间私自启动点火开关,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太坤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未抽取车钥匙的情况下下车更换车辆轮胎,未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易继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太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易继周辩称本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对其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需花费医疗费多少、是否构成伤残均无法得知,属于客观上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原告自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方得知以上情况,并能计算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原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时”,也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初衷,避免了受害者多次诉讼所造成的诉累。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易继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且均非故意侵权,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忠斌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021.95元,其中原告吴忠斌支付7377.98元,被告刘太坤垫付43643.9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其中被告刘太坤负担的28天的生活费计算为1400元视为其已支付的费用,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伤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均有认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为4653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被告刘太坤护理的28天共计2171.40元视为其已支付的费用,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为9305.75(28305元/年÷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系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妻黄春蓉虽为智力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可对原告进行护理,对原告要求按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吴国辉已年满81周岁,其计算年限为5年,子女吴晓琴、XX华分别为10年、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为:吴国俊1143.80元(9804元/年×5年×14%÷6人)、吴晓琴6862.80元(9804元/年×10年×14%÷2人)、XX华8235.36元(9804元/年×12年×14%÷2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为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坤支付的原告到恩施治疗的车费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可纳入总额中予以计算。原告吴忠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102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4653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9305.75;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405.16元(含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96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费500元。共计131585.86元。由被告易继周赔偿原告78951.52(131585.86元×60%),被告刘太坤赔偿原告52634.34元(131585.86元×40%),扣除被告刘太坤先行支付的费用以及视为支出的费用47715.37元,被告刘太坤还应赔偿原告4918.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忠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1585.86元,由被告刘太坤赔偿原告52634.3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7715.37元,还应赔偿原告4918.97元;被告易继周赔偿原告78951.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0元,减半收取475.80元,由被告刘太坤承担190.80元,被告易继周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