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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兰与葛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葛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304号原告: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红。原告王兰与被告葛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葛家红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之后,我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家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借条,证明被告葛家红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葛家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葛家红向原告王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葛家红”。2014年4月17日。之后,被告葛家红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兰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兰与被告葛家红的借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偿还。现被告葛家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家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兰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