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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艮辉与赵绍洋、孙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艮辉,赵绍洋,孙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艮辉。被执行人赵绍洋。被执行人孙岩。申请执行人许艮辉与被执行人赵绍洋、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绍洋、孙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许艮辉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执行人赵绍洋、孙岩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因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