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烈伟、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烈伟,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烈伟,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筱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礼宾路4号松科苑20号楼。负责人:黎利玉,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家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伦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伦宏。上诉人刘烈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烈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按工人工资受偿顺序,偿付刘烈伟工程人工费110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1.原审判决未分清工程款和工程人工费的区别。(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刘烈伟的工程人工费属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事实。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包含材料、人工、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经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才能确定其优先受偿权。法律之所以设定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因为其中含有人工费(即工人工资),为保障工人工资的支付,才设定该项优先权利。本案中,原审刘烈伟所请求的人工费纯粹是工人工资,不含有工程材料和工程其他费用,故从保护工人工资的立法原意角度出发,原审刘烈伟的诉请是否获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是决定受偿顺序的必要条件,因为人工费就是工人工资,原审刘烈伟诉请的是按工人工资顺序受偿。2.原审刘烈伟所举证的三方协议,从本质上就是反映刘烈伟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东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的要求,刘烈伟所有的人工核算由东华公司负责。由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结合工程量实际完成的情况分批次直接付给刘烈伟,支付方式依照三方人工费协议。由此可见:原总包人东华公司的地位只不过是人工费核算的地位,付款义务由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承担,即合同的主要条款已成立,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就是直接的合同关系。该人工费可视作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为完成某一特定事项须支付的工人工资。故所请求的人工费应当按照工人工资顺序优先受偿。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刘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之建筑物拍卖(折价)所得款项,按工人工资之受偿顺序,偿付刘烈伟工程人工费1100000元;2.诉讼费由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东华公司作为乙方,刘烈伟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结算甲方工程发生的所有人工费用,再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结算的工程总金额,确认了乙方已向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约定余下人工费由甲方支付,并就人工费余额的具体金额和付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该协议第3条约定:“若甲乙双方最后结算的人工费,低于甲方已支付给丙方的人工费,则由乙方负责将差额补给甲方”。由于太平洋公司和依时利公司未依照该协议向刘烈伟支付人工费,刘烈伟以依时利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后由于太平洋公司和依时利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烈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太平洋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拍卖太平洋公司名下科技办公楼及其占用的土地,分配方案将(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625号等案中的工人工资共计978853.5元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将欠缴的税款列为第二优先分配债权,将(2015)东一法执字第1293号等案中农商行松山湖的抵押债权共计42436708.87元、诉讼费333566.91元列为第三优先分配债权,将(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等案中的款项列为一般债权。刘烈伟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欠付刘烈伟的人工费性质为建筑工人的工资即工人工资,应将人工费及利息列入工人工资之列优先受偿。因农商行松山湖分行不同意刘烈伟的异议,刘烈伟提起本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外,刘烈伟提供一份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烈伟先生信访的回复,该回复中称道“您反映的‘由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东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存在拖欠人工费(即工人工资)问题’收悉”……“针对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刘烈伟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为建设工程的人工费,是由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东华公司请刘烈伟做工程的人工而产生。刘烈伟称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但刘烈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供该三方协议,内容为太平洋公司、东华公司、刘烈伟三方对太平洋公司、东华公司的合同工程总量、人工费的变更约定等。庭审中,刘烈伟陈述称案涉工程于《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签订前已经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刘烈伟关于确认其债权按照工人工资顺序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论述如下。首先,(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刘烈伟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其次,以上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是刘烈伟在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合同款项,所称的工人工资属于刘烈伟聘请工人的工资,而并非与太平洋公司因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工人工资。再次,因刘烈伟并非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时间亦已超过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刘烈伟也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刘烈伟关于确认其债权按照工人工资顺序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烈伟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三方协议,内容也并未能反映刘烈伟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烈伟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阶段没有提交新证据,刘烈伟向法庭陈述:1.关于案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案涉债权属于人工费,即工人工资,参照破产法破产企业的受偿顺序,应当优先受偿。2.关于刘烈伟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的关系。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是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该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东华公司,刘烈伟作为东华公司该项目的人工分包人,具体负责施工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材料仍由东华公司负责。后来三方约定由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直接支付人工费给刘烈伟,东华公司具体负责核算人工费,上述人工费就是本案中刘烈伟所主张的债权。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烈伟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非担保物权之债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具有法定性。本案中,(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烈伟对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享有债权,但上述债权是基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与案外人东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东华公司与刘烈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同于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并非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因此,刘烈伟上诉主张其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烈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