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周美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周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浩,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绍军,该局秋滨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周美云,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周美云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南侧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建设用地面积141平方米。用地四至:东、南皆至空地,西与周维新(音)在建住宅相连,北至周智芳(音)在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141平方米(含东、南、北三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27平方米)。地表有建筑物1处,框混结构,已建好结顶。周美云所占用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有条件建设区(自然保留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1.责令周美云将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周美云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对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给周美云。周美云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君 花审判员 邵秋玲审判员徐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