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上诉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二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二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宁思燕、川交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宇、袁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交路桥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份租赁合同虽然签订主体一致,但签订时间、租赁物等不同,原判合并审理,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规定;2、原判认定铁二局五公司2015年1月23日通过EMS向川交路桥寄送租金支付催告函,其诉讼请求就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原判忽略了三份租赁合同有关于租金的清算条款,以上诉人未付清租金,就应当承担违约金不当。铁二局五公司辩称: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合同租赁物都是建筑施工料具,合并诉讼并无不当;公证的EMS还有催要租赁费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租金的清算不是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未按时支付租金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铁二局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等21303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被告对2011-020合同的合同金额418419元无异议。被告对2012-014合同的计算单位转换无异议,合同金额为175451元。在2011-010号合同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是结算表的第1至37项万能杆件的租赁费3047685元、第39至54项杆件螺栓租赁费148116元、第57项杆件螺栓的一次性保养费7222元、第58项万能杆件的赔偿费72456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1、被告川交路桥从2011年到2014年5月13日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或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料具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2530000元。2、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租金支付催告函。3、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3‰,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川交路桥2014年5月13日最后付款到2015年1月23日原告铁二局五公司催收再到原告铁二局五公司起诉,期间的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被告抗辩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扣除先支付租金后还万能杆件的2个月租金112426元的主张,被告陈述原告拒收万能杆件导致被告晚还万能杆件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对其归还而原告拒收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扣除已赔偿万能杆件的租金(2013.5.22~12.30)10530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253万元,均标注为租金,既未在付款中说明是赔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租赁物已灭失的事实,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在2011-010号合同中第56项万能杆件的一次性保养费,被告计算的保养费为1210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扣除第一批(2011.6.23~12.1)、第二批(2011.6.23~2012.3.19)不合格螺栓租金5907元和10982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时已抽检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螺栓交付时就不合格,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总计为4658196元(4064326+418419+175451),已支付租金2530000元,还应付租金2128196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租赁物还清时(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是原告在合法的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1281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川交路桥提交了电汇凭证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给铁二局五公司转款180万元,凭证附加信息注明汇款用途为“租赁费”。铁二局五公司认可该转账,并认为该转账系归还其租赁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支付凭证均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四川信用网查询了铁二局五公司举证的三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注册信息,证实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公司未注册,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料具租赁中心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租赁合同可否一并审理;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合同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三份租赁合同虽然签订主体一致,但签订时间、租赁物等不同,原判合并审理,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合同租赁物都是建筑施工料具,合并诉讼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三份诉争合同虽然租赁物不同,但合同签订的主体相同,三份合同的标的均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铁二局五公司2015年1月23日通过EMS向川交路桥寄送租金支付催告函,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公证的EMS包含有催要租赁费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查证的事实看,川交路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铁二局五公司2015年1月23日经公证程序发出租金催收函,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隔期间均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铁二局五公司发出租金催收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三份租赁合同约定有租金清算条款,全部租金未予清算,一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被上诉人认为,租金的清算不是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未按时支付租金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川交路桥应于每月5日前按月预交租金,如支付租金违约,铁二局五公司应收取租金和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中,川交路桥并未按月预支租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全部租金未予清算,承租人就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作出后,川交路桥于2016年7月14日向铁二局五公司转账支付租金180万元,铁二局五公司认可该事实并认为该180万元系归还的租赁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在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以致一审判决需要改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81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2819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并以32819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0元,均由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陈洪斌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婧 微信公众号“”